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镇,捕前住**镇**路**街**号,无固定职业。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察右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4时,被告人师某某驾驶冀G3****号白色越野车(师某某借高某某的车辆),从河北省涿鹿县回到察右后旗**镇,中午12时左右,师某某驾车来到**镇**风力发电场附近,发现无人看管的羊群,抓了两只羊塞到了车后备箱,逃离现场。随后,师某某又驾车来到白音察干镇小媳妇化妆品店附近,发现旁边的院子里养着鸽子,便去附近商店购买了编织袋,返回院里,将鸽舍撬开,将94只鸽子装入编织袋中盗走。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两只绵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走的94只鸽子价值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师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忠
检察官助理:许珂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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