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师某某因手头拮据,便产生购买杨树,截制木材出售赚钱的想法。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师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前往宁县**乡**沟的毛某某家自留山查看栽植的杨树,师某某与毛某某商定以1800元购买毛某某自留山地内杨树30棵,并支付定金500元,由毛某某提供村委会证明,师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2020年7月31日,毛某某将村委会的证明由张某某转交给师某某后,师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将毛某某自留山地内30棵杨树砍伐,截制木料151根。
2020年8月11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对本案的林木材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51根杨树木料立木材积合计21.20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桔色油锯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3.证人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木材检尺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二)量刑证据: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林区法院
检察官:慕若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其中诉讼文书卷9页,证据材料卷83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随案移送物证桔色油锯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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