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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故意伤害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界石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8月6日师某某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梁某甲自愿放弃刑事部分指控,并自愿放弃上诉,静宁县人民法院原判决自动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师某某曾因殴打其前妻梁某甲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此后被告人师某某即对其前岳父梁某乙怀恨在心,后因梁某甲放弃刑事指控并自愿放弃上诉而撤销原判决。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静宁县界石铺镇长征路“高界建材”店门口,遇见梁某乙,即质问梁某乙为何干预挑拨其夫妻关系,随后撕扯梁某乙的外套,朝梁某乙面部击打数巴掌,又用膝盖朝梁某乙胸部顶击数下,梁某丙劝架时,被告人师某某朝梁某丙胸部踏一脚致其摔倒在地。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梁某乙38、48牙冠折,病历未记载相对应面部及口腔粘膜损伤,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依据不足,故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梁某乙外伤致3处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梁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日以(平)公(司法)鉴(伤)字[202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医院病历诊断和法医检验,被鉴定人梁某乙胸部外伤史明确(右侧胸部疼痛,呼吸时更著,伴胸闷、气短、呼吸困难),且胸部CT三维重建(片号191206)检查显示其右侧第6、7、8肋骨内缘不全骨折。据此分析其右侧第6、7、8肋骨不全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2.根据医院病历诊断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梁某乙牙冠折、根周牙龈出血,外伤史明确、病程连续,牙冠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丙、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吴小鹏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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