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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9时许,师某乙在未交纳石山嘴四组大凹子田的水费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制止放水灌溉自家农田。其在自家田间放水时,因此事与村组长师某丙及负责抽水灌溉的被告人师某甲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师某甲用手提烟筒打了师某乙肩部一下,致其向后倒在田中,后入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某乙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致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并肺压缩80%等,其伤情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其受重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管玉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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