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北**组,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镇**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已判决)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丰德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满被害人彭某某辱骂谭某某,三人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殴打。期间,郑某某先朝彭某某脸部打了一拳,接着郭某某从后用胳膊锁住被害人彭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彭某某拉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彭某某的腰部砸在地上的铁架上,接着郑某某用脚踹了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两脚,被告人师某某用脚踹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腰部和腿部几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2020年2月21日,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街村抓获被告人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寇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婧巧
检察员:吴敏敏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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