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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弥阳镇夸西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6日,因为家庭矛盾,师某某弥勒市弥阳镇夸西村委会**村**号堂屋内使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颈部割伤。经鉴定,张某某颈部外伤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9日23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某拒绝与被告人师某某同房睡觉,师某某在弥勒市弥阳镇夸西村委会**村**号卧室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部外伤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师某月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师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0941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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