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8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30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 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师某某做精神病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晚,在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家中被告人师某某因琐事与其姐姐师某娟的男朋友任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师某某持刀将任某某捅伤后外逃。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
7、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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