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2时许,在辉县市**镇**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餐厅就餐期间,因张某某让师某某让座,师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搧师某某面部,师某某站起来后,张某某抓住师某某的衣领将师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师某某用手中的筷子朝张某某乱捣,期间筷子插入张某某眼眶内发生折断,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张某某经行颅内异物取出术后继发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的后遗症,已构成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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