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30日晚21时许,刘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在宁某某**道口说话时挡住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面包车,后梁寒冰嫌陈某某摁喇叭同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刘博伟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师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师某某持木棍到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上网追逃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陈述: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参与斗殴,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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