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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容留吸毒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汉族,非中共党员,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城**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师某某故意将其居住的郑州市航空港区启航小区4号楼3单元403房间,提供给刘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师某某故意将其居住的郑州市航空港区启航小区4号楼3单元403房间,提供给闫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师某某故意将其居住的郑州市航空港区启航小区4号楼3单元403房间,提供给刘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故意将其居住的郑州市航空港区启航小区4号楼3单元403房间,提供给翟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翟某某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4、J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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