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师某某,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楼**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师某某告诉吴某某(已判决)可以通过重复抵押方式贷款买车,仅需支付30%首付,重复抵押贷款后只用还款三个月,首付款也可通过重复抵押贷款拿回,吴某某同意贷款购车。2016年5月,被告人师某某通过曾某某联系了湖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翔公司”)为吴某某提供贷款。
2016年6月初,被告人师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湘阴恒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21.98万元的黑色JEEP牌汽车。6月8日,该车办理上户手续后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恒昇公司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拿走。被告人师某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遗失为由,找人给吴某某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6月9日,恒昇公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资料交给意翔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6月12日,被告人师某某和吴某某将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岳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吴某某给了约3万元给师某某。6月13日,意翔公司按约定将为吴某某垫付的15万元购车款汇至恒昇公司。6月15日,吴某某与意翔公司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吴某某根据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向银行提供真实资料,在银行按揭期间,所购车辆不得转借、抵押、转卖给他人,在银行初期审批通过贷款下来之前,意翔公司为吴某某垫付购车尾款15万元。意翔公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资料转交岳阳市工商银行太阳桥分行办理车辆贷款。6月下旬,岳阳市工商银行太阳桥分行在办理该车抵押手续时,发现吴某某将车辆重复抵押后终止了贷款,银丰公司得知吴某某一车两押,将该车扣押。意翔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无法收回,直接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汇款业务回单、汽车金融服务协议、风险告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介服务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借条及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在共同犯罪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娜妮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