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汉族,36岁,初中文化,198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4101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现住新疆喀什市新远方物流港,个体,群众。2008年8月因打架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拘役5个月。2017年6月因酒后驾车被焦作市公安局吊销驾照和罚款行政处罚。2020年3月因酒后驾车被喀什市公安局吊销驾照和罚款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04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师某某于2020年04月28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5日00时57分许,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豫H128**车在喀什市新远方物流港A3号楼莲莲理发店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20年04月28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20)0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师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 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师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三项从重情节,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连昕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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