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办事处**村****号。因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6月5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强奸罪(未遂)于1999年11月25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1时许,师某某驾驶冀E7C288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北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幼儿园时,与同向行驶并进行掉头的鞠某某驾驶的冀AA8580发生碰撞。经南宫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师某某受伤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经对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提取师某某的静脉血,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6.25mg/100ml。师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在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莉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3132480977。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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