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72****。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同曰22时15分对师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lOOmL血;同日22时35分依法提取师某某的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师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80mg/lOOmL血,故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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