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甘G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46线76KM+500M(临泽县蓼泉镇堡子村三社)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濮某某受伤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濮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积极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调解协议;
2.证人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濮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燕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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