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豫GL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宁波市象山县出发驶往嘉兴市海宁市。当日21时58分许,当其沿G92杭州湾环线高速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杭州方向190公里300米附近时,其驾驶的豫GL8****号货车车头右部,碰撞何某某驾驶的鄂S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左部,导致鄂S2****号车车头右部,碰撞张某某驾驶的苏CL****(苏C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左部超长货物及车体,造成鄂S2****号车内乘客潘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师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看手机),致其遇前方减速车辆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毁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尚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记录,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过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师某某现被羁押在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63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