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0********,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街**小学**号楼**室,现租住于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从兰州新区乘车来到皋兰县**镇**家属院内,被告人马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家属楼**号楼**单元**室颜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3055元),后二人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自己购买的甘AD1****号广汽传祺纯电动小汽车从兰州新区来到皋兰县**镇新兴路**家属院内,被告人马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号楼**单元**室闫某某家,盗窃老凤祥牌18K项链一条(价值1471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664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813元)、黄金耳钉一个(价值296元);进入**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盗窃现金4300元、盗窃金戒指一枚(价值376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880元)。作案后二人驾车将所盗金首饰销赃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一首饰加工店,所得赃款被告人师某某用于上网赌博及二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退赔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入室盗窃,涉案价值共计18239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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