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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耿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路**楼**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郑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花园**院**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1月,被告人师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观赏,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海口**公司(另案处理)收购1只玳瑁。

2. 2018年1月,被告人师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观赏,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从海口**公司收购1只绿海龟。

3. 2018年6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观赏,委托师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从海口**公司收购1只绿海龟。

上述海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海洋大学鉴定为1只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a、2只绿海龟Chelonia mydas,均为海龟科Cheloniidae动物,系幼体,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经认定,被告人师某某非法收购的海龟价值人民币40000元,耿某某非法收购的海龟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其中玳瑁现被暂时寄养在四川省绵阳市**国际**楼;1只绿海龟于2019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现被寄养在河南省洛阳**公司;1只绿海龟因喂养不善死亡被制作成标本,于2019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在邳州市公安局。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龟等物证;2.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4.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严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耿某某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范  璞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师某某、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委托调查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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