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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因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新安县**小区北门东侧的**烟酒店内,于某某在买东西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师某某发生争执,师某某追出店外用镀锌管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对于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经鉴定,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1、​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某、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 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2月29日被释放,被告人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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