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身份证号码6104241984********,汉族,初中学历,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住乾县**镇**村**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徐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注册山东**有限公司,由张某某挂名充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不投资,不参与公司经营。为非法占有山东**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中的资金,被告人师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与燕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济南市长清区,利用张某某名义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通过挂失后补办的手段,在中国银行长清区大学科技园支行补办该公司基本账户结算卡。之后,四人于2019年1月21日、1月22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利用骗取的山东**有限公司结算卡,从该公司账户提现、转款共计539996元。
案发后,徐某某已获赔5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长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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