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奉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位于奉新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吹口琴,认为被害人帅某乙(帅某某姐姐)玩手机和被害人帅某丙(帅某某爷爷)看电视的声音很大,影响其吹口琴,心里感到烦躁、气愤,产生杀害帅某乙和帅某丙的想法,遂在一楼楼梯附近的抽水机旁拿了一把工地用的泥刀,进入一楼帅某丙房间并走至床头边,左手掀开被子,右手持泥刀连续砍击帅某丙头部数刀,后将泥刀丢至一楼楼梯处,又在一楼楼梯旁的木凳上拿了一把铁锤,来到二楼客厅沙发旁,持铁锤连续击打帅某乙的头部三下,被吴某某(帅某某母亲)制止,丢下铁锤后逃离。帅某丙和帅某乙被送医救治,其中帅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帅某某在**镇**村废弃猪场、**村抽水站等处躲藏,同年1月28日7时许返回家中,在家属的劝说下到奉新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帅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帅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泥刀、铁锤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罗某某、帅某甲、帅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因家庭纠纷,持械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 珊
检察官助理:徐定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