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0********,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因与人吵架后被民警带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派出所办案区内,民警王某某对帅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告人帅某某用鞋子殴打民警王某某左脸,妨害民警王某某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暴力的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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