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 时许,被告人帅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帅忻妤、陈某某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南河桥头处,与王某某所驾驶的鄂F****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帅某某、帅忻妤、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将帅某某、王某某带至谷城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同年3月20日,经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帅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78.29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传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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