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蓝色**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安义县境内G**国道**镇**村“T”型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熊某甲驾驶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帅某某立即报警并请110指挥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到达现场的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帅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熊某甲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帅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帅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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