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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帅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吴某某、杨某某从文山驶往砚山途径文山市境内G248线K2761+300m石牛角路段时,其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越过对向中心虚线,其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对向行驶的正在超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云******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导致云******号小型轿车发生旋转,致坐在轿车后排左侧的杨某某被甩出车外后坠入道路东侧干涸的排水沟内,云******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击后车身尾部向西甩动过程中右后部碰撞电动三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坠入道路东侧干涸的排水沟内,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帅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云永司鉴[2019]车检字第03267号、03259号、03260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帅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帅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3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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