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单县,住菏泽市单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3月4日退回鱼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帅某某分别在山东省成武县、单县、曹县、定陶区、鱼台县,河南省民权县、虞城县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电瓶21起,涉案价值共计15148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9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成武县**中学北门路北**窗帘店门口,盗窃黄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64元。
2、201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成武县**小区南门西150米路北,盗窃肖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9元。
3、2019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成武县**局门口,盗窃管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52元。
4、2019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单县**站大门东,盗窃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6元。
5、2019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单县**小区老售楼处附近,盗窃苏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36元。
6、2019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曹县**中学门口停车场处,盗窃张某甲的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04元。
7、2019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曹县**小区东门,盗窃刘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11元。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帅某某来到定陶区**路交界处东北角,盗窃董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元。
9、2019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定陶区**路**幼儿园大门东,盗窃罗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47元。
10、2019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单县**小区附近停车场,盗窃张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7元。
11、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河南省民权县**大道**二期南门,盗窃苏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3元。
12、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河南省民权县**大道**三期南门,盗窃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08元。
13、2019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鱼台县湖凌二路和一路交界处东北角街角花园内,盗窃杨某某的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4元。
14、2019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鱼台县**路南头**门口,盗窃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57元。
15、2019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成武县**路**炸鸡店门口,盗窃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36元。
1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成武县**路**十字路口西50米路北,盗窃王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58元。
17、2019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菏泽市单县**供电所门口,盗窃葛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92元。
18、2019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河南省民权县**小区西门,盗窃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44元。
19、2019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鱼台县湖凌二路和鱼新二路交界处东北角街角花园内,盗窃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28元。
20、2019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帅某某来到鱼台县**北大门**店门口,盗窃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4元。
2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帅某某来到虞城县**大门口,盗窃田某某的电动车上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3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帅某某所卖电瓶系赃物,仍分三次进行收购。经鉴定,收购电瓶价值共计15148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帅某某在菏泽市单县**宾馆内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伟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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