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帅某某,曾用名帅希文,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道**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陈某某所开设的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超市内。2020年11月11日晚,吸毒人员谢某某到此处向帅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明知谢某某支付的150元系购买毒品的毒资仍提供其支付宝二维码收款,之后用于自己使用。11月12日11时许,谢某某再次到此处通过相同方式向帅某某购买150元海洛因。当日二人被抓获后,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三袋,净重2.16克,查获冰毒可疑物1袋,净重0.26克,麻古可疑物1袋,净重0.18克。经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冰毒可疑物、麻古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帅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帅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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