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布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2000********,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苑**号楼**室,无业。因诈骗,于2020年3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于2020年4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虚假支付宝转账处理截图,先后实施十五次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街**理发店,以使用微信套现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00元;2020年1月2日,布某甲再次到伊金霍洛旗**街**理发店,以用微信套现为借口,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月24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超市,以使用微信套现为借口,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布某乙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3月,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小区入驻被害人王某甲开设的民宿,布某甲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住宿费人民币400元。
4.2020年3月10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街**超市,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04元的烟和零食、100元现金及微信转账300元,共计人民币604元。
5.2020年3月11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街**电脑城,以使用微信套现为借口,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3月20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药店购买防护服。结账时,布某甲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防护服三套。
7.2020年3月24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车饰店,以微信套现为借口,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布某甲以回家取钱为由驾车逃离。
8.2020年4月4日,布某甲乘坐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伊金霍洛旗**小区。布某甲以微信套现为借口,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1600元。
9.2020年4月6日,布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袁某某,以微信套现为由,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500元。
10.2020年4月7日,布某甲到伊金霍洛旗**街**服饰店购买衣服。结账时,布某甲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白某甲价值人民币200元两件衣服。
11.2020年4月7日,布某甲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伊金霍洛旗睿柏云酒店,以微信套现为由,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50元。
12.2020年4月8日,布某甲到东胜区**饰品店,购买价值人民币633元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结账时,布某甲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白某乙价值人民币633元的饰品。
13.2020年4月9日,布某甲到康巴什区**玩具体验店购买玩具。付款时,布某甲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价值1528元的玩具模型两套。
14.2020年4月15日,布某甲在东胜区**小区向被害人鲁某某购买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付款时,布某甲使用微商截图宝软件制作了虚假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从重处罚;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布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甲已返还了部分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伟
检察官助理:王胡宝力皋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布某甲现在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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