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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甲、金某甲等5人敲诈勒索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布某甲,男,蒙古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8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嘎查**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嘎查**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蒙古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8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嘎查**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乌某甲,男,蒙古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8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嘎查**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蒙古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8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嘎查**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某,男,蒙古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8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嘎查**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在科左后旗**镇**嘎查**小组附近,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等人以牛羊进其村草牧场、林地为由,多次抓科左后旗**镇**嘎查村民的牛羊勒索钱财。

    1、2019年7月26日6时许,在**镇**嘎查**小组南侧的草牧场,布某甲、金某甲、金某乙、斯某某以在**嘎查的草牧场放牛为由从放牛的**镇**嘎查的海某某索要460元。

    2、2019年7月26日9时许,在**镇**嘎查**小组西北侧的林地,布某甲、乌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巴某某、斯某某以在**嘎查的林地放羊为由抓走**镇**嘎查的白某甲家的两只羊,后向白某甲索要200元后把羊还回。

    3、2019年7月26日9时30分许,在**镇**嘎查**小组西北侧的林地,布某甲、乌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巴某某以在**嘎查的林地放牛为由从放牛的**镇**嘎查的玉某某、乌某乙、包某甲三人索要600元。

    4、2019年7月26日9时30分许,在**镇**嘎查**小组西北侧的林地,布某甲、乌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巴某某以在**嘎查的林地放牛为由从放牛的**镇**嘎查的胡某某索要200元。

    5、2019年8月3日8时许,在**镇**嘎查**小组西南侧林地,布某甲、乌某甲、金某甲、青某某、巴某某以在**嘎查的林地放牛为由从放牛的**镇**嘎查的布某乙索要500元。

    6、2019年8月3日13时许,喜某某、布某甲、乌某甲等人从**镇**嘎查**小组南侧草场,将**镇**嘎查的梅某某放牧的十一匹马赶到**嘎查**小组梁某某家院里。梅某某去取马时,喜某某等人让梅某某交2000元取走十一匹马。2019年8月4日梅某某报警后,喜某某等人才将梅某某的十一匹马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德某某、白某乙、梁某某、包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乌某乙、胡某某、布某乙、白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录像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到案后如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布某甲、金某甲、乌某甲、金某乙、巴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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