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2080号
被告人布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2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布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731号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另行处理)贩卖2包海洛因(共计净重2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在现场地上查获被告人布某某丢弃的8包海洛因(共计净重6.5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某某乙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布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731号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贩卖2包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地上查获被告人布某某丢弃的8包海洛因。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唐某某处扣押海洛因2包,从被告人布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00元、海洛因8包。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称重笔录、称重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经检验共计净重8.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现已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布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邕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布某某(1779494****)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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