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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布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99********,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疏勒县***乡***村***组,现住第三师41团***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布某某到第三师41团**镇****游泳,游完泳后回到更衣室发现女更衣室中13号衣柜未上锁,便趁更衣室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在衣柜中的一部橘红色***P30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依法追回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为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第三师41团***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02963****。

2. 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共84页。

3.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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