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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1********,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村,现租住栾川县**公馆**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从栾川县城驾驶二轮电动车窜至栾川县赤土店镇竹园村河东组栾卢高速项目部,准备伺机盗窃财物。被告人布某某上到二楼后发现有监控设备,便直接顺着楼梯上到五楼,先是进入吕某某的宿舍,将办公桌抽屉内的1700元现金和两条黄金叶香烟盗走,随后进到李某某的宿舍翻找未发现值钱财物,接着又顺着楼梯返回到四楼,进入尚某某的宿舍,从办公桌柜子内盗走现金3万元,后驾驶电动车返回栾川县城。被告人布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1万元汇入其女朋友党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将盗窃所得现金1.94万元存入其农商银行账户,剩余赃款赃物藏匿在栾川县城其租住住所。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布某某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党某某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布某某供述和辩解;

5.扣押清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又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款基本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瑞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布某某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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