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索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布某某,别名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4271978********,藏族,文盲,农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索县**镇**村,现住西藏自治区索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布某某在索县**镇**村维修道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次某甲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布某某用就地捡起的十字镐,击打了被害人次某甲的左侧手臂,致其左侧手臂尺骨骨折。
同日,经**镇**村驻村工作队队员鲁某某报警,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布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5日,经那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次某甲伤势鉴定,评定伤者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布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字镐1把;
2、书证:户籍证明信1份、违法犯罪行为(前科劣迹)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份、远程会诊意见3份、诊断证明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案件情况说明1份、刑事摄影照片6张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嘎某、阿某、次某乙、次某丙、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甲的陈述5份;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份;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1套、辨认笔录1份、指认笔录1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旦增卓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索县**镇**村;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3卷;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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