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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04231986********,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通海县**街镇**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村**号。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布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12月08日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布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拦湖坝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减速避让前方车辆转弯李某某驾驶的云******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驾驶人布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勘查完现场后,于2020年11月23日21时26分在通海秀山医院医务人员协助下依法提取布某某血样。2020年11月2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布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7lmg/100mL血,故被告人布某某驾驶云******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布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布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开示清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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