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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村平房。2017年3月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0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布某某喝酒后驾驶蒙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乌某某嘎鲁图镇沿达布察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创业园前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蒙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 年08月27日,乌某某交管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布某某已向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经检验,布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0.90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提取血样登记表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娜仁图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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