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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嘎查**号,牧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布某某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锡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43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B**(蒙B**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相撞,造成蒙K**号轿车乘车人古某某当场死亡、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7mg/100ml,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某某大队认定,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古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布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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