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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意某某盗窃案)_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96********,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康定市人,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95********,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康定市人,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布某某和意某某共同在康定市塔公镇西雅村盗窃被害人益穷家牦牛一头,并就近宰杀,将带有皮毛的牛肉运至塔公镇然洛村将牛肉卖给邓某某。经鉴定,被盗牦牛价值人民币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人布某某和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和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就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柏枝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布某某和意某某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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