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7********,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在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双肩包内的华为honor8X(经鉴定价值850元)盗走。同日,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逃离至金凤路和金瓯路路口时被现场巡逻的民警挡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红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布某哈尼丁.玉苏普喀地尔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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