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布和,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5********,蒙古族,中专文化,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宿舍楼**管区**号。2012年8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0日刑满被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和、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6月29 日22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金樽庄园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伙同佟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钟某某打伤,2012年8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左手拇指伤势为轻伤。后2020年3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二项,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钟某某4万5千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2、2018年5月18日19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汽车北站永昌运输公司院内,被告人布和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协商赔偿被砸车辆一事未果引发争执,后被告人布和、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2019年3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布和、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和、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布和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田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布和、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拾册,光盘捌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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