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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马某某矿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单位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KETFEXN,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7000111828,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路**号**#2-2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64********,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12月14日至今任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街**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81********,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1月至今任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行**,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13日任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几个案件犯罪事实相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卖矿,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管理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由袁某某领购并管理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与购货方均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为他人虚开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石—硅石、铝矾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高价卖出以非法牟利,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3份,金额共计8998281.19元,税额共计1439724.92元,价税合计共10438006.11元。其中,虚开给巴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涉及金额共计3474829.62元、税额共计555972.73元、价税合计4030802.35元,并认证抵扣44份,共计抵扣税款555972.73元;虚开给南宁**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涉及金额共计5523451.57元、税额共计883752.19元、价税合计6407203.76元,并认证抵扣69份,共计抵扣税款88375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巴马**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1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合计143972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尚贤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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