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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灯扎西、贡某某等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巴灯扎西,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81998********,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1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81998********,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8200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迅驰大厦路边停车位,由贡某某发现盗窃目标,洛某某望风,巴灯扎西使用弹弓打碎停在此处的奔驰轿车玻璃并从车内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男,48岁)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万余元及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6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巴灯扎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灯扎西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巴灯扎西、贡某某、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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