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末,被害人任某某(女,48岁)与被告人巴某某相识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由任某某出资,巴某某为任某某收购水稻。2018年1月2日至1月6日,任某某按巴某某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的卖粮户孙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银行账号转粮款共计人民币2,786,501元,(其中2018年1月3日,任某某汇给张某某的25万元钱,被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的借款。)任某某陆续得到回款1,409,43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巴某某以卖粮赔钱为由不再给任某某转款,任某某向巴某某索要剩余粮款,双方约定任某某不要货场剩余的水稻,货场剩余的粮食归巴某某所有,巴某某向任某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40万元的欠条,巴某某至今未还款。
经侦查,被告人巴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收粮明细、聊天截图等;
2.证人孙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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