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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甲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4127********1562,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队**号(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特克斯县**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37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赛某某、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热甫海提

检察员:胡瓦德克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巴某甲·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特克斯县**镇**队**号,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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