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0********,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扎鲁特旗**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捕前住扎鲁特旗**镇**公司。2019年12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巴某某系扎鲁特旗**镇**经理,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巴某某以自己的养殖合作社为他人作担保,向**公司申请个人贷款,贷款类型为农业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养殖、农机、化肥等与农牧业生产相关用途,发放该贷款的单位为**公司。经查,贷款人秀某某、七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等三十余人均是通过巴某某担保取得高额贷款,且贷款所得款项未按照贷款协议所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部分用于贷款人个人偿还债务、日常生活,其余大部分均被巴某某用于自己公司运营,总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8.5万元,最终造成金融机构损失27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秀某某、七某某等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征信报告、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秀某某、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628.5万元,造成金融机构损失27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广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