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96,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8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巴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恋爱关系。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在我市湛河区**乡**村*号巴某某的卧室房间内,崔某某和相亲对象用手机通话过程中,巴某某不满遂拿走崔某某手机并用一根铁链一头绑住崔某某的左腿,另一头绑在屋内一木制椅子上并用锁锁住,期间,崔某某要求巴某某打开铁链未果。次日早上,巴某某仍未打开锁崔某某的铁链并离开家,崔某某将木制椅子搬到巴某某家厨房并用菜刀砍开木制椅子扶手取开铁链另一头离开,于2019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警点报警,当日上午11时许,巴某某追至**出警点寻找崔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手机截图和报警时的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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