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与其父亲额某某至何某某经营的位于鄂托克前旗**镇“**砂锅店”内吃饭,何某某不会生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便求助于巴某某帮助其生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在生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过程中,巴某某看见了何某某输入的支付密码。何某某因店内的客人较多,便离开巴某某去招呼客人,巴某某趁何某某不在身边,将何某某手机微信中的2700元提现至何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再通过何某某手机支付宝将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3114元转账到其父亲额某某支付宝账号内。巴某某又拿起额某某的手机将支付宝内的3114元提现到额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再用额某某的微信以转账的方式将中国农业银行内的3114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巴某某害怕何某某发现钱被转走的事情,就将转账记录、提现记录全部删除。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巴某某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2.证人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巴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1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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