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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0********,蒙古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组**号。被告人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巴某某乘坐郭某某(另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至武进区**农场**天然纤维制造(常州)有限公司附近,后下车步行至公司西侧从外围铁丝网缺口处入内,将该公司堆放在草坪上的部分VVR-0.6/1KV-3*50+1*25(PE)型铜芯电缆线,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剥皮取芯后窃走,共计3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巴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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