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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盗窃、挪用公款案)_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31995********,藏族,高中文化网格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住四川省色达县********号,因涉嫌盗窃罪挪用公款罪,经色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挪用公款罪,经色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色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色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巴某某在征得存放公款“一卡通”管理人的同意后,于2018 年9 月至10 月期间到色达县信用联社利用存放公款的“一卡通”从ATM 机处先后取款30 笔,共取款10.19 万元。其中9.99 万元现金被被告人巴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1 月至2 月,在“一卡通”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巴某某在色达县信用联社ATM 机处用存放公款的“一卡通”先后取款50笔,共盗取旭日乡一卡通内公款7.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盗窃公款、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且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未对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仁孜翁甲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被羁押于色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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