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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2197*********,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独山子第三居民区**栋**单元**号,电焊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独山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独山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独山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在312国道东一区南**号房,先后进入三个房间,趁各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汤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OPPO-R15X手机、被害人单某甲的iphone6手机、被害人朱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vivox7plus手机、被害人单某乙的华为LDN-AL100手机、三星GalaxyC8手机以及被害人史某某的iphoneX手机盗走,并放置到其停放在此的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新J8****)后备箱内。随后被发觉当场抓获。经鉴定,7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900元。到案后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单某乙、史某某、朱某某、单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8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巴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检察官助理:哈斯特尔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独山子第*居民区**栋***号,联系方式:158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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