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在位于伊川县****苑小区门口的**美容会所门口,见到欲驾车外出的被害人李某某,巴某某上到李某某车上,在车内巴某某因感情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便持事先准备用来自杀的刀子朝李某某腹部刺一刀,致李某某失血,无法驾驶车辆,巴某某便将李某某挪至副驾驶驾驶位置,驾车沿**大道行驶至**桥东桥下300米处,巴某某扬言再刺一刀,和李**一起去死。在车内巴某某与李某某夺刀过程中,导致巴某某脖子受伤,后巴某某持刀又将李某某脖颈处刺伤,期间又持安全带、手机充电线等勒李某某脖子。后巴某某给自己母亲、姐夫等人打电话,告知家人自己杀人了,巴某某家人劝其赶紧将李某某送医院并报警投案。后巴某某便开车将李某某送至伊川县仁大医院救治,途中巴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警后在仁大医院见到巴某某将其控制。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辨认笔录;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巴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被害人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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